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建设管理办法
来源: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发布时间:2021-03-08 14:48 累计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干线航道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有效控制进度和造价,规范管理行为,根据《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交通运输部《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省批准立项的本省内河干线航道(以下简称内河干线航道)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内河干线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咨询服务等的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河干线航道是指《江苏省干线航道网规划(2017-2035年)》明确的内河干线航道(不含长江)。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内河干线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事业发展机构(以下简称省港航事业发展机构)具体负责内河干线航道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落实以及项目的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项目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管和建设市场行政执法监督等建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下具体负责除省直接承担的项目的组织实施。

省直接承担的项目由省港航事业发展机构、京杭运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苏北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苏北航务处)根据职责权限组织实施,具体实施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或者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承担。

第四条省港航事业发展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项目前期工作研究,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的符合性技术审查;

(二)编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建议;

(三)指导规范项目招标文件编制;

(四)督促协调项目的建设实施;

(五)参与项目设计变更管理;

(六)督促项目加强资金管理,指导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跟踪审计;

(七)指导项目交工验收,督促完成竣工验收准备工作,参与竣工验收;

(八)履行由省港航事业发展机构承担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职责。

第五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建或者明确市管项目的项目法人;

(二)负责组织开展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

(三)负责组织办理完成项目建设的有关手续;

(四)负责协调项目征地拆迁;

(五)负责地方建设资金筹措;

(六)负责监督市管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审计;

(七)负责项目建设期间的矛盾协调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应当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具备条件的可以作为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建设单位。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内河干线航道建设信用管理,强化信用信息应用。

第八条项目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积极落实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生态修复等措施。

第九条项目建设应当注重科技创新,做好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推进科技进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省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负责符合性技术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行业意见。

第十一条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完成后,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省港航事业发展机构组织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原则上应当集中报批,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的项目可以分批报批。

第十二条省港航事业发展机构在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性技术审查前,应当依法委托设计文件编制单位以外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相关费用列入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项目征地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项目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十五条项目应当在项目审批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不得随意压缩或者延长工期。

第十六条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施工、监理等合同由建设单位与中标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应当包括安全、廉政、环保、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条款。

第十七条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建立监理组织,对项目的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环保、水土保持、合同管理等实行有效监控。

第十八条项目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咨询单位对咨询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

项目应当创建“品质工程”,相关要求应当纳入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项目参建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参与“平安工地”创建活动。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负责;监理单位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安全监理职责;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符合安全规范标准负责;建设单位对工程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

第二十条项目应当推行“优质优价”。建设单位在施工及监理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优质优价”的有关条款。

第二十一条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履约考核办法,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履约考核内容应当包括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环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廉政情况以及合同履行的其他主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和上报工程建设统计报表,并对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项目进展及管理情况的统计报表应及时上报省港航事业发展机构。

第二十三条项目的设计文件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水运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经依法批准后实施。不得以拆解设计变更内容的方式规避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设计变更应当有利于提高项目的安全性、可靠性、耐久性、经济性,符合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的原则。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设计质量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从源头上减少设计变更,可以在设计合同中明确设计变更专项惩戒性条款,加大设计考核力度。

第二十四条项目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项目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分类见附件1)。

项目重大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省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进行符合性技术审查,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行业意见,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履行初步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施工图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较大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进行符合性技术审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单项变更工程造价增减100万元以上一般设计变更应当经省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苏北航务处根据职责权限审查同意。其他一般设计变更,应当经项目法人审查同意,项目法人也可以授权建设单位审查同意。

因应急抢险等紧急情况确需设计变更的,可以先行组织实施,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设计变更审批或者审查部门,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设计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项目主体工程、关键性工程的设计变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者咨询服务单位提供技术审查咨询。

对重大和较大设计变更,应当建立专家审查机制,一般设计变更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专项咨询。

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项目法人应当积极推进项目信息化建设,将符合内河航道电子图制作和归档标准的施工图和竣工图CAD文件纳入工程档案管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应当按照省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投资管理的有关要求实行概算控制,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工程造价应当严格控制在批复的概算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严格执行基本建设项目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单独建立项目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照项目单独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建设资金管理,规范合理使用建设资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和监督检查,工程跟踪审计由项目法人招标选择跟踪审计单位,并覆盖项目实施全过程。项目跟踪审计报告(年报)应当报省港航事业发展机构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项目竣工验收前,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编制工程竣工决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十二条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批复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审计意见、审计报告进行项目资金清算。有预留费用的,还应当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对项目预留费用使用情况组织专项审计。

第三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工程进展情况及时拨付工程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价款拨付和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第三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督促总承包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项目参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保障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 验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项目的竣(交)工验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河航道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项目的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

交工验收后可以独立发挥功能且具备投入运行使用条件的单位工程,可以根据需要交付管养单位投入试运行,由其负责日常管理并承担管养责任。

工程缺陷责任期内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履行好相关责任。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及时向施工单位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项目竣工验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法人组织编制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管理权限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对项目进行现场核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项目,项目法人可以对已建成具备独立使用功能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航道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档案、资产交付使用等移交手续。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将相关工作任务纳入年度重点工作考核。

第四十一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报批设计变更、未批先建、未及时办理交工验收而投入运行、违规使用资金、未及时准确报送项目建设统计信息等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依规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办理设计审批、竣工验收等手续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由省批准立项的其他航道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建设管理办法》(苏交法〔2007〕58号)同时废止。

附件1:设计变更分类说明


附件1

设计变更分类说明

项目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1.航道工程10公里以上连续调整航道轴线布置、疏浚边线以及疏浚底高程;

2.航道护岸结构(含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形式)范围调整超过原项目设计范围30%;疏浚工程量调增超过项目设计工程量30%;

3.船闸工程改变闸首和闸室平面布置、结构型式和高程,改变闸首和闸室主体建筑物的基础处理方式,消能防冲方式;

4.船闸工程改变输水系统型式、工作闸阀门和启闭型式;

5.船闸工程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的5%;

6.航道船闸单位工程变更调增费用超过初步设计批复单位工程10%且不低于1000万元;

7.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1. 航道工程连续2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

2.航道护岸工程单项范围调整超过原项目设计范围15%;疏浚工程量单项调增超过原设计工程量15%;

3.船闸工程局部调整通航建筑物闸首和闸室总平面布置但不影响其功能和规模;

4.船闸工程调整水闸、泵站等配套工程的规模和平面布置;

5. 船闸工程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3%但不超过5%;

6.船闸工程改变次要或者一般水工建筑物的布置或者结构型式、基础处理方式、一般金属结构设计,且工程费用变化超过单项工程总投资的5%并不低于500万元;

7.航道船闸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初步设计批复单位工程10%且不低于500万元;

8.航道工程中服务区、锚地的建设规模,桥梁的数量或者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他设计变更。